索 引 号: | 741513233/2021-0018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24 | 文 号: | 有 效 期: | 有 效 | |
名 称: | 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
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 ||||
发布机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5-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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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七)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九)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机构不得作出。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执法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建议稿; (三)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机构。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 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 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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